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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
2022/04/22
法令宣導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本細則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訂定之。第二章職業災害保險第一節通則第二條本法有關保險期間之計算,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政程序法未規定者,依民法之規定。本法被保險人及其眷屬或遺屬之姓名、年齡及親屬關係,以戶籍登記為依據。本法有關保險費、滯納金、利息、月薪資總額或保險給付金額之計算,以新臺幣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第三條依本法第四條規定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基金投資運用管理業務,由勞動基金監理會負責監理,其監理事項如下:一、本保險基金年度運用計畫之審議。二、本保險基金運用部分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三、本保險基金運用整體績效之審議。四、本保險基金運用業務查核之審議。五、其他關於本保險基金運用之監理事項。第二節保險人、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第一款保險人第四條保險人及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應依其業務職掌按月分別依下列事項製作書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一、投保單位、投保人數及投保薪資統計。二、保險給付統計。三、保險收支會計報表。四、保險基金運用概況。保險人應每年編製前項事項總報告,並於翌年三月底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保險人或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派員調查有關本保險事項時,應出示其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津貼及補助,得視業務需要委請醫事服務機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業機構、團體、專家協助之。第二款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第六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設有稅籍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核發聘僱許可之雇主如下:一、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且依法取得執業資格或開業執照,為執行業務僱用勞工者。二、依法成立之法人。三、依法已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商業、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畜牧場、林場、茶場、漁業、公用事業、交通事業、新聞事業、文化事業、公益事業、合作事業登記,或其他已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之廠場或事業單位。四、依法立案、核准或報備之人民團體、短期補習班、訓練機構、宗教團體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五、依法許可或核准營業之攤販或公有市場攤商。六、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或辦事處。七、中央或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擬參選人、候選人及當選人,為選務或公職人員職務僱用勞工者。八、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相關規定成立之巷弄長照站或設置社區照顧關懷據點之辦公處。九、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辦理稅籍登記或經稅捐稽徵機關編配扣繳單位稅籍編號者。十、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就業服務法規,核發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家庭幫傭工作聘僱許可之雇主。第七條本法第七條所稱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指經常於三個月內受僱於非屬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二個以上不同之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或工作報酬不固定者。本法第七條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第八條本法第十一條所稱外國籍人員,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依就業服務法或其他法規,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從事工作者。二、依法規准予從事工作者。投保單位為前項第一款之勞工加保時,應檢附相關機關核准從事工作之證明文件影本。第九條本細則關於國民身分證之規定,於外國籍被保險人,得以在我國居留證明文件或外國護照替代之。第十條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前項加保申報表,應依戶籍資料或相關資料詳為記載。本法施行前已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或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得免依第一項規定填具投保申請書,其投保單位編號,由保險人逕行編列。前項投保單位之所屬勞工,符合本法第六條至第九條所定加保資格,且在本法施行前一日,已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就業保險或提繳勞工退休金,並於本法施行之日仍在職加保生效中者,投保單位得免填具第一項加保申報表,由保險人逕行加保。第十一條符合本法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之勞工,其所屬投保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除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使用政府機關(構)提供之線上申請系統者外,應檢附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下列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一、工廠:工廠有關登記證明文件。二、礦場:礦場登記證、採礦、探礦執照或有關認定證明文件。三、鹽場、農場、畜牧場、林場、茶場:登記證書或有關認定證明文件。四、交通事業:運輸業許可證或有關認定證明文件。五、公用事業:事業執照或有關認定證明文件。六、公司、行號: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七、私立學校、新聞事業、文化事業、公益事業、合作事業、漁業、職業訓練機構及各業人民團體:立案或登記證明書。八、中央或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擬參選人及候選人:監察院政治獻金開戶許可函、選舉委員會受理登記為候選人之公文或相當證明文件。九、中央或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當選人:當選證書。十、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雇主:僱用契約書或證明文件。十一、其他各業:執業證照、資格證書、聘僱許可函或有關登記、核定或備查證明文件。投保單位依規定無法取得前項各款證明文件者,應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或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辦理投保手續。第十二條符合本法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之勞工,其所屬投保單位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辦理投保或退保手續時,應分別填具加保申報表或退保申報表辦理。被保險人在有同一隸屬關係之投保單位調動時,應由轉出單位填具轉保申報表轉出聯,逕送轉入單位,由轉入單位填具該表轉入聯一併送交保險人。前二項規定,於本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被保險人,準用之。第十三條被保險人未離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法繼續提供勞務者,投保單位得辦理退保:一、應徵召服兵役。二、留職停薪。三、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第十四條符合本法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到職之當日零時起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各該規定辦理:一、本法施行後,於其雇主符合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前到職者:自雇主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或設有稅籍之當日零時起算。二、本法施行後,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第三款公告之人員,於公告指定之日前到職或提供勞務者:自該公告指定日期之當日零時起算。三、本法施行前到職,且於施行前一日已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或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自本法施行之當日零時起算。四、本法施行前到職,未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者:自本法施行之當日零時起算。但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第三款公告之人員,於本法施行前到職或提供勞務者,自該公告指定日期之當日零時起算。前項勞工,其保險效力至離職當日二十四時停止。第十五條符合本法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之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二、投保單位非於其所屬勞工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翌日零時起算。三、本法施行前入會、到訓,且於施行前一日已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之被保險人:自本法施行之當日零時起算。前項勞工,其保險效力之停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退會、結(退)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二、投保單位非於其所屬勞工退會、結(退)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於退會、結(退)訓當日二十四時停止。三、勞工未退會、結(退)訓,投保單位辦理退保者: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第十六條勞工於下列時間到職、到訓,其所屬投保單位至遲於次一上班日將加保申報表及到職、到訓之證明文件送交或郵寄保險人者,視為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辦理投保手續:一、保險人依規定放假之日。二、到職、到訓當日十七時後至二十四時前。三、所屬投保單位所在地方政府依規定發布停止上班日。前條及前項郵寄之當日,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第十七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被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準用前二條規定。第十八條投保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補正,投保單位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補正:一、辦理投保手續未填具投保申請書或投保申請書漏蓋投保單位印章、負責人印章。二、所送之加保、轉保申報表或投保薪資調整表,除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未填者不予受理外,漏蓋投保單位印章及負責人印章,或被保險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投保薪資疏誤。三、申報本法第十一條之外國籍員工加保,未檢附核准從事工作之證明文件影本。前項補正之提出日期,以送交保險人之日為準;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第一項所定負責人印章,得以負責人簽名代之。第十九條投保單位依前條規定如期補正投保申請書或加保、轉保申報表者,以原通知保險人之日為申報日;逾期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申報日。本法第七條至第九條之投保單位,依前條規定如期補正投保申請書或加保、轉保申報表者,其所屬勞工之保險效力依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逾期補正者,自補正之翌日生效。投保薪資調整表經投保單位依前條規定如期補正者,自申報日之次月一日生效;逾期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月一日生效。投保單位未如期補正,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負賠償之責。第二十條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撤銷、廢止、受破產宣告等情事或經認定已無營業事實,且未僱用勞工者,保險人得逕予註銷該投保單位。投保單位經依前項規定註銷者,其原僱用勞工未由投保單位依規定辦理退保者,由保險人逕予退保;其保險效力之停止、應繳保險費及應加徵滯納金之計算,以事實確定日為準,未能確定者,以保險人查定之日為準。第二十一條投保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三十日內填具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交保險人:一、名稱、地址或通訊地址之變更。二、負責人之變更。三、主要營業項目之變更。投保單位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變更手續者,保險人得依相關機關登記之資料逕予變更。投保單位辦理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投保單位或勞工退休金提繳單位資料變更手續時,視為一併辦理本保險投保單位資料變更手續。第二十二條投保單位因合併、分割或轉讓而消滅時,其未清繳之保險費或滯納金,應由存續、新設或受讓之投保單位承受。第二十三條被保險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有變更或錯誤時,被保險人應即通知其所屬投保單位。前項被保險人之相關個人資料有變更或錯誤之情形,投保單位應即填具被保險人變更事項申請書,檢附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或有關證明文件送交保險人憑辦。被保險人未依第一項規定通知其所屬投保單位,或投保單位未依前項規定檢附相關文件送交保險人者,保險人得依相關機關登記之資料逕予變更。第二十四條符合本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險人於知悉後通知原投保單位轉知被保險人限期轉保:一、所屬投保單位非本業隸屬之職業工會。二、本業改變而未轉投本業隸屬之職業工會。第二十五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勞工名冊,應分別記載下列事項:一、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二、到職、入會或到訓之年月日。三、工作類別。四、工作時間及薪資、津貼或報酬。五、留職停薪事由及期間。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於職業工會、漁會、船長公會、海員總工會,不適用之。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於下列投保單位,依各款規定辦理:一、職業工會、漁會、船長公會、海員總工會:以入會、退會及投保薪資調整申請書件代之。二、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就業服務法規,核發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家庭幫傭工作聘僱許可之雇主:以聘僱許可函、勞動契約書及薪資明細表代之。第三節保險費第二十六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月薪資總額,依下列各款認定:一、受僱勞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為從事勞動所獲致之報酬。二、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及建教生:生活津貼。三、職業訓練機構受訓者:訓練所得之津貼或給與。四、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從事勞動所獲致之報酬或經營事業所得。五、自營作業者: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所獲致之報酬。六、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他有提供勞務事實並受有報酬者:從事勞動所獲致之報酬。本法第六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參加海員總工會為會員之被保險人,其月投保薪資,不得低於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或月提繳執行業務所得、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就業保險投保薪資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但超過本保險投保薪資最高一級者,應以本保險最高一級為投保薪資。本法第七條及第八條被保險人,其月投保薪資,不得低於其適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參加船長公會為會員之被保險人,應以本保險最高一級為投保薪資。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告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第二十七條被保險人因傷病住院或因傷病請假之期間,或其有第十三條無法繼續提供勞務情形之期間,不得調整投保薪資。前項被保險人之投保薪資,於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等級有修正時,由保險人逕予調整。第二十八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保險費之計算,每月以三十日計。投保單位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為其所屬被保險人辦理轉保者,轉出單位之保險費計收至轉出前一日止,轉入單位之保險費自轉入當日起計收。第二十九條保險人每月按本法第六條至第九條投保單位申報之被保險人投保薪資金額,分別計算應繳之保險費,並按月繕具載有計算說明之保險費繳款單,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寄發或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投保單位繳納。前項寄發或遞送保險費繳款單之期限,於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就業服務法規,核發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家庭幫傭工作聘僱許可之雇主,得由保險人於每年二月、五月、八月及十一月之二十五日前寄發或遞送之。前項雇主之保險費繳納期限,為每年二月、五月、八月及十一月之末日。第三十條本法第六條至第九條之投保單位接到保險人所寄載有計算說明之保險費繳款單後,應於繳納期限內向保險人指定之代收機構繳納,並領回收據聯作為繳納保險費之憑證。前項繳款單,於保險人寄送之當月底仍未收到者,投保單位應於五日內通知保險人補發或上網下載繳款單,並於寬限期間十五日內繳納;其怠為通知者,視為已於寄送之當月二十五日前寄達。第三十一條投保單位對於載有計算說明之保險費繳款單所載金額有異議時,應先照額繳納後,於三十日內再向保險人提出異議理由,經保險人查明錯誤後,於計算次月份保險費時一併更正結算。第三十二條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因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保險人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暫行拒絕給付者,暫行拒絕給付期間內之保險費仍應照計,被保險人應領之保險給付,俟欠費繳清後再補辦請領手續。第三十三條中央政府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應補助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按月開具保險費繳款單,於次月底前送請中央政府依規定撥付。前項中央政府應補助之保險費,經保險人查明有差額時,應於核計下次保險費時一併結算。第三十四條投保單位應適用之職業災害保險行業別及費率,由保險人依據勞工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並依下列規定認定或調整後,以書面通知投保單位:一、同一行業別適用同一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二、同一投保單位適用同一職業災害保險費率;其營業項目包括多種行業時,適用其最主要或最具代表性事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投保單位對前項行業別及費率有異議時,得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附必要證明文件或資料,向保險人申請複核。投保單位應適用之職業災害保險行業別及費率,經確定後不得調整。但有因改業或主要營業項目變更者,不在此限。第三十五條投保單位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繳納滯納金者,由保險人核計應加徵之金額,通知其向指定代收機構繳納。第三十六條本法第七條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投保單位,得於金融機構設立專戶,並轉知被保險人,以便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前項投保單位,於徵得被保險人或會員代表大會同意後,得一次預收三個月或六個月保險費,並掣發收據,按月彙繳保險人;其預收之保險費於未彙繳保險人以前,應於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保管,所生孳息並以運用於本保險業務為限。前二項專戶,得與勞工保險專戶為同一帳戶。採行預收保險費之投保單位,得為主管及承辦業務人員辦理員工誠實信用保證保險。預收保險費之管理,應依據投保單位之財務處理相關規定辦理。第三十七條本法第七條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被保險人,其負擔部分保險費之免繳,準用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前項保險費之免繳,由保險人依核發給付文件核計後,發給免繳保險費清單,於投保單位保險費總數內扣除之。第四節保險給付第一款通則第三十八條投保單位應為所屬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不得收取任何費用。第三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得自行向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一、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撤銷、廢止、受破產宣告或其他情事,未能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提出申請。二、符合本法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其雇主未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辦理投保手續。三、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提出申請。第四十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最近六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六計算;參加保險未滿六個月者,按其實際投保期間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被保險人在同一月份有二個以上月投保薪資時,應以最高者為準,再與其他各月份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第四十一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所定最近年度全體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公告之最近一次本保險統計年報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準。但本保險統計年報首次公告前,應以最近一次勞工保險統計年報公告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準。第四十二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被保險人發生死亡保險事故時,其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同時符合請領本法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條所定死亡給付條件及下列各款其他社會保險給付條件之一者,僅得擇一請領:一、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或第六十三條之一所定死亡給付。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十條所定喪葬津貼。三、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試辦辦法第十九條所定喪葬津貼。四、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二十七條所定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五、軍人保險條例第十三條所定死亡給付。六、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九條所定喪葬給付或第四十條所定遺屬年金給付。第四十三條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申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審查保險事故非屬職業傷病所致者,申請人得以書面同意,就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提出申請。第四十四條本法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核定後,逕匯入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指定之本人金融機構帳戶,並通知其投保單位。但有第三十九條第一款或第三款所定自行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者,保險人得不通知其投保單位。前項之金融機構帳戶在國外者,手續費用由請領保險給付之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負擔。第四十五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逾期部分應加給之利息,所需費用由保險人編列公務預算支應。第四十六條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以郵寄方式向保險人提出請領保險給付者,以原寄郵局郵戳之日期為準。第四十七條依本法規定請領各項保險給付,所檢附之文件、資料為我國政府機關(構)以外製作者,應經下列單位驗證:一、於國外製作: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臺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複驗。二、於大陸地區製作: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三、於香港或澳門製作:經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前項文件、資料為外文者,應檢附經前項各款所列單位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但為英文者,除保險人認有需要外,得予免附。第二款醫療給付第四十八條保險人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委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以下簡稱健保保險人)辦理醫療給付時,其委託契約書由保險人會同健保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核定。被保險人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接受診療時,其就醫程序、就醫輔導、診療提供方式及其他診療必要事項,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外,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有關規定辦理。第四十九條被保險人申請職業傷病門診診療或住院診療時,應繳交投保單位或保險人出具之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並繳驗下列文件:一、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以下簡稱健保卡)。二、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以證明身分之文件。但健保卡已足以辨識身分時,得免繳驗。未提具符合前項規定文件者,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應拒絕其以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掛號診療。第五十條被保險人因故未能及時繳交職業傷病門診單、住院申請書或繳驗健保卡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聲明具有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辦理掛號就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應先行提供診療,收取保險醫療費用,並掣給符合醫療法施行細則所定之收據。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接受診療,於該次就醫之日起十日內(不含例假日)或出院前補送文件者,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應退還所收取之保險醫療費用。第五十一條因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未能依前條規定於就醫之日起十日內或出院前補送文件者,被保險人得於門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保險人申請核退醫療費用。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退醫療費用者,應備具下列書件:一、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二、診斷書或證明文件。三、醫療費用收據及收費明細。第五十二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接獲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後,應詳細填明被保險人就診資料,並將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上聯附於被保險人病歷,至少保存七年,以備查核。前項職業傷病門診單下聯,應於診療後交還被保險人收執;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下聯,應於十日內逕送保險人審核。保險人對前項住院或門診申請,經核定不符職業傷病者,應通知健保保險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第三款傷病給付第五十三條本法第四十二條所定不能工作,應由保險人依下列事項綜合判斷:一、經醫師診斷被保險人所患傷病需要之合理治療與復健期間及工作能力。二、合理治療及復健期間內,被保險人有無工作事實。前項第一款事項,保險人於必要時,得委請相關專科醫師提供醫理意見,據以判斷。第一項第一款工作能力之判斷,不以被保險人從事原有工作為限。第五十四條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者,應備具下列書件:一、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二、傷病診斷書。前項第二款所定傷病診斷書,得以就診醫院、診所開具載有傷病名稱、醫療期間及經過之證明文件代之。第五十五條被保險人請領傷病給付,得以每滿十五日為一期,於期末之翌日起請領;未滿十五日者,以傷病治療終止之翌日起請領。第四款失能給付第五十六條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請領失能給付者,應備具下列書件:一、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二、失能診斷書。三、經醫學檢查者,附檢查報告及相關影像圖片。保險人審核失能給付,除得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指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醫師複檢外,並得通知出具失能診斷書之醫院或診所檢送相關檢查紀錄或診療病歷。第五十七條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請領失能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並為發生保險事故之日及本法第三十七條所定得請領之日。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仍符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之治療期限,經專科醫師診斷證明為永久失能,且其失能程度與保險效力停止後屆滿一年時之失能程度相當者,為症狀固定,得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領失能給付,並以保險效力停止後屆滿一年之當日為得請領之日。前二項診斷永久失能之日期不明或顯有疑義時,保險人得就病歷或相關資料查明認定。被保險人請求發給失能診斷書者,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應於出具失能診斷書後五日內逕寄保險人。第五十八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由申請之當日,往前連續推算之。第五十九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在學,指具有正式學籍,並就讀於公立學校、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學校。第六十條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領加發眷屬補助者,應備具下列書件:一、失能年金加發眷屬補助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二、被保險人全戶戶籍謄本;眷屬與被保險人非同一戶籍者,應同時提出各該戶籍謄本,並載明下列事項:(一)眷屬為配偶時,應載有結婚日期。(二)眷屬為養子女時,應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三、子女在學,另應檢附學費收據影本或在學證明,並應於每年九月底前,重新檢具相關證明送保險人查核,經查核符合條件者,應繼續發給至次年八月底止。四、配偶、子女為無謀生能力,另應檢附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或受監護宣告之證明文件。第六十一條保險人於核定被保險人之失能年金給付後,應將核定文件、資料提供主管機關運用,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適切之醫療復健、社會復健、職能復健及職業重建等重建服務事項。保險人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審核被保險人失能程度,應將前項職能復健納入評估。第六十二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所稱同一部位,指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失能種類部位同一者。第六十三條被保險人經保險人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逕予退保者,其退保日期,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為準。第五款死亡給付第六十四條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其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之計算,由被保險人死亡之當日,往前連續推算之。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其在學之認定,準用第五十九條規定。第六十五條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領喪葬津貼者,應備具下列書件:一、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二、死亡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宣告裁定書。三、載有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四、支出殯葬費之證明文件。但支出殯葬費之人為當序受領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津貼者,得以切結書代替。第六十六條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應備具下列書件:一、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二、死亡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宣告裁定書。三、載有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受益人為配偶時,應載有結婚日期;受益人為養子女時,應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受益人與死者非同一戶籍者,應同時提出各該戶籍謄本。四、子女、孫子女在學,另應檢附學費收據影本或在學證明,並應於每年九月底前,重新檢具相關證明送保險人查核,經查核符合條件者,應繼續發給至次年八月底止。五、配偶、子女、孫子女、兄弟姊妹為無謀生能力,另應檢附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或受監護宣告之證明文件。六、受益人為孫子女或兄弟姊妹,另應檢附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相關證明文件。第六十七條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請領遺屬一次金者,應備具下列書件:一、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二、死亡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宣告裁定書。三、載有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受益人為養子女時,應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受益人與死者非同一戶籍者,應同時提出各該戶籍謄本。四、受益人為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應檢附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相關證明文件。五、當序遺屬於被保險人死亡時,全部不符合遺屬年金給付條件之相關證明文件。第六十八條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請領遺屬津貼者,應備具下列書件:一、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二、死亡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宣告裁定書。三、載有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受益人為養子女時,應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受益人與死者非同一戶籍者,應同時提出各該戶籍謄本。四、受益人為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應檢附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相關證明文件。第六十九條被保險人死亡前,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請領失能一次金給付,經保險人核定應給付而未發給者,其遺屬得承領之。前項承領失能一次金給付之對象、請領順序及發給方法,準用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十三條規定。第七十條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完全失能或嚴重失能年金期間死亡,其遺屬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自被保險人死亡之次月起發給遺屬年金。前項遺屬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者,應按被保險人診斷失能時,其符合失能一次金給付基準,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後之差額發給。第七十一條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者,應備具下列書件:一、失能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二、第六十八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文件。第七十二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未能協議,為各申請人未依保險人書面通知所載三十日內完成協議,並提出協議證明書者。第七十三條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並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協議時,保險人得以書面通知請領人於三十日內完成協議,並由代表請領人提出協議證明書;請領人屆期未能提出者,保險人得逕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發給遺屬年金,遺屬不得要求變更。第七十四條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請領遺屬一次金,且無法共同具領時,保險人得以戶籍地址書面通知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應於三十日內協議共同具領;屆期未能提出者,除年齡條件外,視為其不符合遺屬年金給付條件,保險人得逕按遺屬一次金發給請領人,遺屬不得要求變更。第七十五條被保險人死亡,其未成年之受益人無法請領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津貼者,其所屬投保單位應即通知保險人予以計息存儲,俟其能請領時發給之。第七十六條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死亡給付時,被保險人所屬投保單位未辦理退保手續者,由保險人逕予退保。第六款失蹤給付第七十七條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領失蹤給付者,應備具下列書件:一、失蹤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二、被保險人全戶戶籍謄本;受益人與被保險人非同一戶籍者,應同時提出各該戶籍謄本。三、災難報告書或失蹤人口緊急報案紀錄等相關事故證明。四、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證明。失蹤給付之受益人、請領順序及發給方法,準用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失蹤給付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之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於請領時應檢附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相關證明文件。第七款年金給付之申請及核發第七十八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所定申請之當月,以原寄郵局郵戳或送交保險人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九條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未於國內設有戶籍者,應檢附經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單位驗證之身分或居住相關證明文件,並每年再檢送保險人查核。第八十條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停止發給年金給付者,於停止發給原因消滅後,請領人得重新向保險人提出申請,並由保險人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發給;遺屬年金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發給。但有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所定配偶再婚之情形者,不適用之。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停止發給年金給付者,自政府機關媒體異動資料送保險人之當月起停止發給。前項所定停止發給原因消滅後,請領人得檢具證明其停止發給原因消滅之文件向保險人申請,並由保險人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發給;遺屬年金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發給。未依前項規定檢附證明文件向保險人申請者,自政府機關媒體異動資料送保險人之當月起恢復發給。第八十一條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如下:一、載有領取年金給付者死亡日期之戶籍謄本。二、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前項戶籍謄本,得以戶口名簿影本代之。第三章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第一節經費及相關協助措施第八十二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職業災害預防事項,其內容如下:一、職業安全衛生之教育訓練、宣導及輔導。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制度之推動。三、職業災害預防技術之研發及推動。四、職業安全衛生設施之改善及推動。五、機械本質安全化制度之推動。六、其他與職業災害預防相關之事項。第八十三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稱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指被保險人於從事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有害作業期間,為發現其健康有無異常,以促使投保單位採取危害控制及相關健康管理措施所實施之健康檢查。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健康追蹤檢查,指勞工曾從事經中央主管機關另行指定之有害作業,其於變更工作、離職或退保後,為及早發現其與職業相關之異常或疾病徵兆,以提供其相關健康保護及權益保障措施所實施之健康檢查。第八十四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復工計畫,其內容如下:一、職業災害勞工醫療之相關資訊。二、職業災害勞工工作能力評估。三、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之職務內容、所需各項能力、職場合理調整事項及相關輔助措施。四、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之執行期程。五、其他與復工相關之事項。前項計畫,經雇主、職業災害勞工、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及其他職能復健專業機構人員共同協商後,由職能復健專業機構協助雇主或職業災害勞工擬訂之。前項勞資雙方未共同參與協商或未達成共識者,得由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及其他職能復健專業機構人員依參與之勞資一方意見及專業評估結果擬訂,並據以執行。第二節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財團法人第八十五條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所定受託業務及提供服務之收入如下:一、接受各級政府機關(構)工作委託之經費。二、接受民間單位業務委託及提供服務之收入。第三節職業傷病通報及職業病鑑定第八十六條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會同職業病鑑定委員實施調查時,得將調查目的告知勞工、雇主及相關人員。第八十七條職業病鑑定委員依本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實施調查時,對於調查結果、受調查事業單位與人員有關生產技術、設備、經營財務及個人隱私等事項,應保守秘密;其聘期屆滿後,亦同。第四章附則第八十八條已領取本法各項補助或津貼,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應繳還而未繳還者,得由保險人自其本人或受益人所領取之本保險給付或其他補助、津貼扣減之。前項保險給付或其他補助、津貼之扣減方式及金額,準用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未繳還之保險給付扣減辦法第四條規定。第八十九條本細則所定本保險相關書表格式,由保險人定之;投保單位、醫院、診所、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應依式填送。請領各項保險給付之診斷書及證明書,除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另有規定者外,應由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出具。第九十條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2022/04/21
法令宣導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4093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09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100021449號令發布定自111年5月1日施行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保障遭遇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之生活,加強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以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第二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二章職業災害保險第一節保險人、基金管理、保險監理及爭議處理第三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基金(以下簡稱本保險基金)之投資運用管理業務,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辦理。第四條本保險之保險業務及基金投資運用管理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監理,並適用勞工保險條例之監理規定。第五條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對保險人依本章核定之案件有爭議時,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前項爭議之審議,適用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其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會委員,應有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及勞工團體代表,且比例合計不得低於五分之一。第二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第六條年滿十五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設有稅籍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核發聘僱許可之雇主。二、依法不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及公、私立學校之受僱員工。前項規定,於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未滿十五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亦適用之。下列人員準用第一項規定參加本保險:一、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技術生、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二、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之建教生。三、其他有提供勞務事實並受有報酬,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七條年滿十五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其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會員。二、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第八條年滿十五歲以上,於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或受政府委託辦理職業訓練之單位接受訓練者,應以其所屬機構或單位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第九條下列人員得準用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一、受僱於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以外雇主之員工。二、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三、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前項人員參加本保險後,非依本法規定,不得中途退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雇主,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僱用勞工合力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之漁會甲類會員,其僱用人數十人以下,且仍實際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得依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參加本保險,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十條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以外之受僱員工或實際從事勞動之人員,得由雇主或本人辦理參加本保險。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所定之人,得由受領勞務者辦理參加本保險。依前二項規定參加本保險之加保資格、手續、月投保薪資等級、保險費率、保險費繳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十一條第六條至第十條所定參加本保險之人員,包括外國籍人員。第十二條符合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之勞工,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但依第六條第三項第三款公告之人員,投保單位應於該公告指定日期為其辦理投保手續。勞工於其雇主領有執業證照、依法辦理登記或設有稅籍前到職者,雇主應於領有執業證照、依法辦理登記或設有稅籍之當日,辦理前項投保手續。前二項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者,投保單位應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退保手續。第十三條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到職當日起算,至離職當日停止。但有下列情形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各款所定期日起算:一、勞工於其雇主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前到職者,自雇主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或設有稅籍之當日起算。二、第六條第三項第三款公告之人員,自該公告指定日期起算。符合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之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入會、到訓之當日通知保險人者,自通知當日起算。二、投保單位非於其所屬勞工入會、到訓之當日通知保險人者,自通知翌日起算。下列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一、本法施行前,仍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或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二、受僱於符合第六條規定投保單位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前到職,未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者。但依第六條第三項第三款公告之人員,不適用之。第二項勞工之保險效力之停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退會、結(退)訓之當日通知保險人者,於通知當日停止。二、投保單位非於其所屬勞工退會、結(退)訓之當日通知保險人者,於退會、結(退)訓當日停止。三、勞工未退會、結(退)訓,投保單位辦理退保者,於通知當日停止。依第九條規定參加本保險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準用第二項、第三項第一款及前項規定。第十四條依第十條規定參加本保險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雇主、受領勞務者或實際從事勞動之人員保險費繳納完成之實際時間起算。二、前款保險費繳納完成時,另有向後指定日期者,自該日起算。前項人員保險效力之停止,至雇主、受領勞務者或實際從事勞動之人員指定之保險訖日停止。前二項保險效力之起訖時點,於保險費繳納完成後,不得更改。第十五條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前項投保、退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第六條、第八條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投保單位得委託勞工團體辦理,其保險費之負擔及繳納方式,分別依第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投保單位應備置所屬勞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並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結(退)訓之日起保存五年。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前項相關表冊,投保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三節保險費第十六條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本保險費率,分為行業別災害費率及上、下班災害單一費率二種。前項保險費率,於本法施行時,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最近一次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辦理;其後自施行之日起,每三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視保險實際收支情形及精算結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僱用員工達一定人數以上之投保單位,第二項行業別災害費率採實績費率,按其最近三年保險給付總額占應繳保險費總額及職業安全衛生之辦理情形,由保險人每年計算調整之。前項實績費率計算、調整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十七條前條第一項月投保薪資,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被保險人之薪資,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前開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加保,其所得未達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者,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薪資。第一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前項投保薪資分級表之下限與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本工資相同;基本工資調整時,該下限亦調整之。第十八條被保險人投保薪資申報不實者,保險人得按查核資料逕行調整投保薪資至適當等級,並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第十九條本保險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辦理之:一、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條規定之被保險人,除第十條第一項所定實際從事勞動之人員,保險費應自行負擔外,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二、第七條第一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由中央政府補助。三、第七條第二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百分之八十,由中央政府補助。四、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由中央政府補助。第二十條本保險之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一、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投保單位應於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二、第七條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自行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於次月底前繳清,所屬投保單位應於再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本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因不可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溢繳或誤繳者,不在此限。第二十一條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保險人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百分之二十為限。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投保單位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由其代表人或負責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投保單位代表人或負責人有變更者,原代表人或負責人未繳清保險費或滯納金時,新代表人或負責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第二十二條第七條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所負擔之保險費未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期限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在寬限期間仍未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者,其所屬投保單位應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彙繳保險人。第七條規定之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者,所屬投保單位應於彙繳當月份保險費時,列報被保險人欠費名冊。投保單位依第一項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十五日後,被保險人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第二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險人應暫行拒絕給付:一、第七條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經投保單位依前條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保險費或滯納金。二、前款被保險人,其所屬投保單位經保險人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清保險費或滯納金。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三、被保險人,其因投保單位欠費,本身負有繳納義務而未繳清保險費或滯納金。四、被保險人,其擔任代表人或負責人之任一投保單位,未繳清保險費或滯納金。前項被保險人或投保單位未繳清保險費或滯納金期間,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保險人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被保險人在本法施行前,有未繳清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或滯納金者,準用前二項規定。第二十四條本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第二十五條本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不適用下列規定:一、公司法有關公司重整之債務免責規定。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清算之債務免責規定。三、破產法有關破產之債務免責規定。四、其他法律有關消滅時效規定。第四節保險給付第一款總則第二十六條本保險之給付種類如下:一、醫療給付。二、傷病給付。三、失能給付。四、死亡給付。五、失蹤給付。第二十七條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以下簡稱職業傷病),而發生醫療、傷病、失能、死亡或失蹤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得依本法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於保險效力停止之翌日起算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疾病之醫療給付、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或死亡給付。第一項職業傷病之職業傷害類型、職業病種類、審查認定基準、類型化調查審查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八條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基準計算。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應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未滿六個月者,按其實際投保期間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保險給付以日為給付單位者,按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其投保單位未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發生保險事故者,該未依規定辦理期間之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按其月薪資總額對應之投保薪資分級表等級予以認定。但以不高於事故發生時保險人公告之最近年度全體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對應之等級為限。前項未依規定辦理期間之月投保薪資,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提具相關薪資資料供保險人審核時,按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等級計算。第二十九條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被保險人發生同一保險事故,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同時符合請領本保險、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農民職業災害保險、公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其他社會保險)之給付條件時,僅得擇一請領。第三十條不符合本法所定加保資格而參加本保險者,保險人應撤銷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其有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不符合本法所定請領條件而溢領或誤領保險給付者,其溢領或誤領之保險給付,保險人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前二項給付返還規定,於受益人、請領人及法定繼承人準用之。第三十一條無正當理由不補具應繳之證明文件,或未依第四十七條規定接受保險人指定之醫院或醫師複檢者,保險人不發給保險給付。第三十二條保險人為辦理本保險業務或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所需之必要資料,得洽請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醫事服務機構、醫師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各該受洽請者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及陳述。前項所定資料如下:一、被保險人之出勤工作紀錄、病歷、處方箋、檢查化驗紀錄、放射線診斷攝影片報告及醫療利用情形之相關資料。二、被保險人作業情形及健康危害職業暴露相關資料。三、投保單位辦理本保險事務之相關帳冊、簿據、名冊及書表。四、其他與本保險業務或保險爭議事項相關之文件及電子檔案。第一項所定提供機關(構)已建置前項資料電腦化作業者,保險人得逕洽連結提供,各該機關(構)不得拒絕。保險人及中央主管機關依前三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之保有、處理及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第三十三條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請領現金給付者,得檢附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現金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第三十四條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應繳還而未繳還者,保險人得自其本人或受益人所領取之本保險給付扣減之。前項有關扣減保險給付之種類、方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應繳還而未繳還之保險給付,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且不適用下列規定:一、公司法有關公司重整之債務免責規定。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清算之債務免責規定。三、破產法有關破產之債務免責規定。第三十五條依本法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核定後,應在十五日內給付之;年金給付應於次月底前給付。逾期給付可歸責於保險人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前項利息,以各該年一月一日之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為準,按日計算,並以新臺幣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第三十六條投保單位未依第十二條規定,為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於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認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並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繳納。投保單位已依前項規定繳納者,其所屬勞工請領之保險給付得抵充其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第一項繳納金額之範圍、計算方式、繳納方式、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三十七條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二款醫療給付第三十八條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前項醫療給付,得由保險人委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辦理。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時,應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療;其所發生之醫療費用,由保險人支付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被保險人不得請領現金。前項診療範圍、醫療費用之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除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外,由保險人擬訂,並會商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第三十九條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時,應由投保單位填發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以下簡稱醫療書單)申請診療;投保單位未依規定填發或被保險人依第十條規定自行投保者,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請領,經查明屬實後發給。被保險人未檢具前項醫療書單,經醫師診斷罹患職業病者,得由醫師開具職業病門診單。前項醫師開具資格、門診單之申領、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第四十條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核退醫療費用:一、遭遇職業傷病,未持醫療書單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療,於事後補具。二、於我國境內遭遇職業傷病,因緊急傷病至非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療。三、於我國境外遭遇職業傷病,須於當地醫院或診所診療。前項申請核退醫療費用,應檢附之證明文件、核退期限、核退基準、程序及緊急傷病範圍,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第四十一條投保單位填具醫療書單,不符合保險給付規定、虛偽不實或交非被保險人使用者,其全部醫療費用除依全民健康保險相關法令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負擔者外,應由投保單位負責償付。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提供被保險人之醫療不屬於本保險給付範圍時,其醫療費用應由醫院、診所或被保險人自行負責。第一項情形,保險人應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投保單位限期返還保險人支付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醫療費用之相同金額。第三款傷病給付第四十二條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日起算第四日起,得請領傷病給付。前項傷病給付,前二個月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第三個月起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最長以二年為限。第四款失能給付第四十三條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改善其治療效果,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失能,符合本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基準,請領失能一次金給付。前項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經評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失能年金:一、完全失能: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二、嚴重失能: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五十發給。三、部分失能: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二十發給。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勞工保險年金制度施行前有勞工保險年資,經評估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除已領取失能年金者外,亦得選擇請領失能一次金,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被保險人請領部分失能年金期間,不得同時領取同一傷病之傷病給付。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審核基準、失能程度之評估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四十四條請領失能年金者,同時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所定眷屬,每一人加發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後金額百分之十之眷屬補助,最多加發百分之二十:一、配偶應年滿五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無謀生能力。(二)扶養第三款規定之子女。二、配偶應年滿四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三、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其為養子女者,並須有收養關係六個月以上:(一)未成年。(二)無謀生能力。(三)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前項各款眷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加發眷屬補助應停止發給:一、配偶離婚或不符合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請領條件。二、子女不符合前項第三款所定請領條件。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四、失蹤。前項第三款所稱拘禁,指受拘留、留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保安處分裁判之宣告,在特定處所執行中,其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者。但執行保護管束、保外就醫或假釋中者,不包括在內。第四十五條被保險人領取失能年金後,保險人應至少每五年審核其失能程度。但經保險人認為無須審核者,不在此限。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審核領取失能年金者,認為其失能程度減輕,仍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時,應改按減輕後之失能程度發給失能年金;其失能程度減輕至不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時,應停止發給失能年金,另發給失能一次金。第一項之審核,保險人應結合職能復健措施辦理。第四十六條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職業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失能一次金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基準。前項被保險人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按月發給失能年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八十,至原已局部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所計算之失能一次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扣減完畢為止。前二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原已局部失能,而未請領失能給付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後之失能程度,依第四十三條規定發給失能給付。但失能一次金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基準。請領失能年金之被保險人,因同一職業傷病或再遭遇職業傷病,致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評估後之失能程度,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發給失能年金。但失能程度仍符合原領年金給付條件者,應繼續發給原領年金給付。前四項給付發給之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四十七條保險人於審核失能給付,認為被保險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第四十八條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領取本保險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者,由保險人逕予退保。第五款死亡給付第四十九條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致死亡時,支出殯葬費之人,得請領喪葬津貼。前項被保險人,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依第五十二條所定順序,請領遺屬年金,其條件如下:一、配偶符合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二、子女符合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三、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四、孫子女符合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情形之一者。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有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二)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前項當序遺屬於被保險人死亡時,全部不符合遺屬年金給付條件者,得請領遺屬一次金,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再請領遺屬年金。保險人依前項規定核付遺屬一次金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不得再請領遺屬年金,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勞工保險年金制度實施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第二項規定請領遺屬年金外,亦得選擇請領遺屬津貼,不受第二項各款所定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第五十條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請領失能年金者,於領取期間死亡時,其遺屬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者,得請領遺屬年金。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勞工保險年金制度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不受前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前項差額之請領順序及發給方法,準用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規定。第五十一條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給付之基準如下: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五個月。但被保險人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二、遺屬年金:(一)依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按被保險人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五十發給。(二)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失能年金給付基準計算後金額之半數發給。三、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四十個月。遺屬年金於同一順序之遺屬有二人以上時,每多一人加發依前項第二款計算後金額之百分之十,最多加計百分之二十。第五十二條請領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受扶養之孫子女。五、受扶養之兄弟姊妹。前項當序受領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津貼者存在時,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第一項第一順序之遺屬全部不符合請領條件,或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同順序遺屬符合請領條件時,第二順序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一、死亡。二、提出放棄請領書。三、於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算一年內未提出請領。前項遺屬年金於第一順序之遺屬主張請領或再符合請領條件時,即停止發給,並由第一順序之遺屬請領。但已發放予第二順序遺屬之年金,不予補發。第五十三條本保險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有其中一人請領遺屬年金時,應發給遺屬年金。但經共同協議依第四十九條第五項或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請領遺屬津貼或失能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者,依其協議辦理。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第五十四條領取遺屬年金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年金給付應停止發給:一、配偶再婚或不符合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請領條件。二、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不符合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定請領條件。三、有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情形。第六款失蹤給付第五十五條被保險人於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時,自失蹤之日起,發給失蹤給付。前項失蹤給付,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於每滿三個月之期末給付一次,至生還之前一日、失蹤滿一年之前一日或受死亡宣告裁判確定死亡時之前一日止。第一項被保險人失蹤滿一年或受死亡宣告裁判確定死亡時,其遺屬得依第四十九條規定,請領死亡給付。第七款年金給付之申請及核發第五十六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年金給付條件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相關文件向保險人提出申請。前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經保險人審核符合請領規定者,其年金給付自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之當月止。遺屬年金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提出請領之日起前五年得領取之給付,由保險人追溯補給之。但已經其他受益人請領之部分,不適用之。第五十七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年金給付時,保險人得予以查證,並得於查證期間停止發給,經查證符合給付條件者,應補發查證期間之給付,並依規定繼續發給。領取年金給付者不符合給付條件或死亡時,本人或其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相關文件資料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領取年金給付者死亡,應發給之年金給付未及撥入其帳戶時,得由繼承人檢附載有申請人死亡日期及繼承人之證明文件請領之;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得檢附共同委任書及切結書,由其中一人請領。領取年金給付者或其繼承人未依第二項規定通知保險人,致溢領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溢領人,自得發給之年金給付扣減之,無給付金額或給付金額不足扣減時,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其於三十日內繳還。第五十八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因不同保險事故,同時請領本保險或其他社會保險年金給付時,本保險年金給付金額應考量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請領之年金給付數目、金額、種類及其他生活保障因素,予以減額調整。前項本保險年金給付減額調整之比率,以百分之五十為上限。第一項有關本保險年金給付應受減額調整情形、比率、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五節保險基金及經費第五十九條本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一、設立時由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基金一次撥入之款項。二、設立時由職業災害勞工保護專款一次撥入之款項。三、保險費與其孳息之收入及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四、保險費滯納金、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之金額。五、基金運用之收益。六、第一百零一條之罰鍰收入。第六十條本保險基金得為下列之運用:一、投資國內債務證券。二、存放國內之金融機構及投資短期票券。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本保險基金收益之投資。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應每年將本保險基金之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按年送保險人彙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六十一條本保險基金除作為第二章保險給付支出、第六十二條編列之經費、第四章與第六章保險給付及津貼、補助支出、審核保險給付必要費用及前條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分。第三章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第一節經費及相關協助措施第六十二條中央主管機關得於職業災害保險年度應收保險費百分之二十及歷年經費執行賸餘額度之範圍內編列經費,辦理下列事項:一、職業災害預防。二、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三、職業傷病通報、職業災害勞工轉介及個案服務。四、職業災害勞工重建。五、捐(補)助依第七十條規定成立之財團法人。六、其他有關職業災害預防、職業病防治、職業災害勞工重建與協助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之相關事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託、委辦或補助其他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之。第一項第五款與前項之補助條件、基準、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六十三條被保險人從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有害作業者,投保單位得向保險人申請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勞工曾從事經中央主管機關另行指定有害作業者,得向保險人申請健康追蹤檢查。前二項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費用及健康追蹤檢查費用之支付,由保險人委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辦理。第一項及第二項有害作業之指定、檢查之申請方式、對象、項目、頻率、費用、程序、認可之醫療機構、檢查結果之通報內容、方式、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六十四條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相關資源,並得運用保險人核定本保險相關資料,依職業災害勞工之需求,提供下列適切之重建服務事項:一、醫療復健:協助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其生理心理功能所提供之診治及療養,回復正常生活。二、社會復健:促進職業災害勞工與其家屬心理支持、社會適應、福利諮詢、權益維護及保障。三、職能復健:透過職能評估、強化訓練及復工協助等,協助職業災害勞工提升工作能力恢復原工作。四、職業重建:提供職業輔導評量、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職務再設計、創業輔導、促進就業措施及其他職業重建服務,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職業災害勞工之重建涉及社會福利或醫療保健者,主管機關應協調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以提供整體性及持續性服務。第六十五條中央主管機關應規劃職業災害勞工個案管理服務機制,整合全國性相關職業傷病通報資訊,建立職業災害勞工個案服務資料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轄區內通報及轉介機制,以掌握職業災害勞工相關資訊,並應置專業服務人員,依職業災害勞工之需求,適時提供下列服務:一、職業災害勞工個案管理服務。二、職業災害勞工家庭支持。三、勞動權益維護。四、復工協助。五、轉介就業服務、職業輔導評量等職業重建資源。六、連結相關社福資源。七、其他有關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庭之協助。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之保有、處理及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第六十六條為使職業災害勞工恢復並強化其工作能力,雇主或職業災害勞工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提出申請,協助其擬訂復工計畫,進行職業災害勞工工作分析、功能性能力評估及增進其生理心理功能之強化訓練等職能復健服務。經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辦理前項所定職能復健服務事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前二項專業機構之認可條件、管理、人員資格、服務方式、申請補助程序、補助基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第六十七條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依前條第一項所定復工計畫,並協助其恢復原工作;無法恢復原工作者,經勞雇雙方協議,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為使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原工作或安置於適當之工作,雇主應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包括恢復、維持或強化就業能力之器具、工作環境、設備及機具之改善等。前項輔助設施,雇主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助。第六十八條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於下列機構進行職能復健期間,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請領職能復健津貼:一、依第七十三條認可開設職業傷病門診之醫療機構。二、依第六十六條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前項津貼之請領日數,合計最長發給一百八十日。第六十九條僱用職業災害勞工之事業單位,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一、協助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原工作、調整職務或安排其他工作。二、僱用其他事業單位之職業災害勞工。前二條及前項補助或津貼之條件、基準、申請與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節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財團法人第七十條為統籌辦理本法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業務,中央主管機關應捐助成立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以下簡稱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其捐助章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七十一條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經費來源如下:一、依第六十二條規定編列經費之捐(補)助。二、政府機關(構)之捐(補)助。三、受託業務及提供服務之收入。四、設立基金之孳息。五、捐贈收入。六、其他與執行業務有關之收入。第七十二條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應建立人事、會計、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為監督並確保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之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其董事或監察人之遴聘及比例、資格、基金與經費之運用、財產管理、年度重大措施等事項,訂定監督及管理辦法。中央主管機關對於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之業務與財務運作狀況,應定期實施查核,查核結果應於網站公開之。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勞工團體代表、雇主團體代表、有關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辦理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之績效評鑑,評鑑結果應送立法院備查。第三節職業傷病通報及職業病鑑定第七十三條為提供職業災害勞工職業傷病診治整合性服務及辦理職業傷病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經其認可之醫療機構辦理下列事項:一、開設職業傷病門診,設置服務窗口。二、整合醫療機構內資源,跨專科、部門通報職業傷病,提供診斷、治療、醫療復健、職能復健等整合性服務。三、建立區域職業傷病診治及職能復健服務網絡,適時轉介。四、提供個案管理服務,進行必要之追蹤及轉介。五、區域服務網絡之職業傷病通報。六、疑似職業病之實地訪視。七、其他職業災害勞工之醫療保健相關事項。前項認可之醫療機構得整合第六十六條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辦理整合性服務措施。勞工疑有職業病就診,醫師對職業病因果關係診斷有困難時,得轉介勞工至第一項經認可之醫療機構。雇主、醫療機構或其他人員知悉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者,及遭遇職業傷病勞工本人,得向主管機關通報;主管機關於接獲通報後,應依第六十五條規定,整合職業傷病通報資訊,並適時提供該勞工必要之服務及協助措施。第一項醫療機構之認可條件、管理、人員資格、服務方式、職業傷病通報、疑似職業病實地訪視之辦理方式、補助基準、廢止與前項通報之人員、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第七十四條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職業病防治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服務工作,得洽請下列對象提供各款所定資料,不得拒絕:一、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及所屬機關(構)依法所蒐集、處理罹患特定疾病者之必要資料。二、醫療機構所保有之病歷、醫療及健康檢查等資料。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之保有、處理及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第七十五條保險人於審核職業病給付案件認有必要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職業病鑑定。被保險人對職業病給付案件有爭議,且曾經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認可醫療機構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診斷罹患職業病者,於依第五條規定申請審議時,得請保險人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職業病鑑定。為辦理前二項職業病鑑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職業病鑑定專家名冊(以下簡稱專家名冊),並依疾病類型由專家名冊中遴聘委員組成職業病鑑定會。前三項職業病鑑定之案件受理範圍、職業病鑑定會之組成、專家之資格、推薦、遴聘、選定、職業病鑑定程序、鑑定結果分析與揭露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七十六條職業病鑑定會認有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職業病鑑定委員實施調查。對前項之調查,雇主、雇主代理人、勞工及其他有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一項之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或相關人員參與。第四章其他勞動保障第七十七條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者,得以勞工團體或保險人委託之有關團體為投保單位,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之限制。前項勞工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其加保資格、投保手續、保險效力、投保薪資、保險費負擔及其補助、保險給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七十八條被保險人從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害作業,於退保後,經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認可醫療機構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診斷係因保險有效期間執行職務致罹患職業病者,得向保險人申請醫療補助、失能或死亡津貼。前項補助與津貼發給之對象、認定程序、發給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所定罹患職業病者,得依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規定申請補助。第七十九條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經醫師診斷或其他專業人員評估必須使用輔助器具,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相同輔助器具項目之補助者,得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下簡稱職安署)申請器具補助。第八十條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保險人申請照護補助:一、符合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且住院治療中。二、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喪失全部或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或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需他人扶助。第八十一條未加入本保險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傷病致失能或死亡,得向保險人申請照護補助、失能補助或死亡補助。前二條及前項補助之條件、基準、申請與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八十二條職業災害勞工請領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一條所定津貼或補助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八十三條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主管機關發現其疑似有身心障礙情形者,應通知當地社政主管機關主動協助。第八十四條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一、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醫院認定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三、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機關核定。雇主依前項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時,準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預告勞工。第八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業災害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一、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醫院認定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二、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致事業單位消滅。三、雇主未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協助勞工恢復原工作或安置適當之工作。四、對雇主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安置之工作未能達成協議。職業災害勞工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準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預告雇主。第八十六條雇主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勞工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按勞工工作年資,適用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但勞工同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雇主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勞工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按勞工工作年資,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及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依前條,或其雇主依第八十四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以不低於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資遣費計算標準發給離職金,並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但已依其他法令發給資遣費、退休金或其他類似性質之給與者,不在此限。第八十七條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後所留用之勞工,因職業災害致身心障礙、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者,其依法令或勞動契約原有之權益,對新雇主繼續存在。第八十八條職業災害未認定前,勞工得先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期滿,申請留職停薪者,雇主應予留職停薪。經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者,再以公傷病假處理。第八十九條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就承攬人於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承攬人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前項事業單位或承攬人,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對於職業災害勞工之雇主,有求償權。前二項職業災害補償之標準,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同一事故,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用勞工之雇主支付費用者,得予抵充。第九十條遭遇職業傷病之被保險人於請領本法保險給付前,雇主已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給與職業災害補償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就同條規定之抵充金額請求其返還。遭遇職業傷病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被保險人於請領給付前,雇主已給與賠償或補償金額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主張抵充之,並請求其返還。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致死亡或失能時,雇主已依本法規定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並經保險人核定為本保險事故者,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應給予之補償,以勞工之平均工資與平均投保薪資之差額,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標準計算之。第九十一條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五章罰則第九十二條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津貼、補助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及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津貼、補助或醫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前項行為人,及共同實施前項行為者,保險人或職安署得依民法規定向其請求損害賠償;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第一項情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保險人應委由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在其申報之應領費用內扣除。第九十三條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一、違反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退休金、資遣費之標準或期限給付。二、違反第八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離職金低於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資遣費計算標準,或未於期限內給付離職金。第九十四條投保單位規避、妨礙或拒絕保險人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查對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第九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一、違反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協助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原工作或安置適當之工作。二、違反第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三、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準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四、違反第八十八條規定,未予勞工普通傷病假、留職停薪或公傷病假。第九十六條投保單位或雇主未依第十二條規定,為所屬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九十七條投保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備置相關文件或保存未達規定期限。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依規定負擔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第九十八條投保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或未於期限內通知月投保薪資之調整。二、經保險人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百分之二十,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繳納,且情節重大。第九十九條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參加本保險之人員,其所屬投保單位或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違反第十二條規定,依第九十六條規定處罰。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或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依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三、違反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依第九十四條規定處罰。四、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或有前條第二款行為,依前條規定處罰。第一百條投保單位、雇主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違反本法經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公告期日、處分期日、處分字號、違反條文、違反事實及處分金額。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應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違反情節、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第一百零一條本法施行前依法應為所屬勞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而未辦理之雇主,其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致死亡或失能,經依本法施行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六條規定發給補助者,處以補助金額相同額度之罰鍰。第六章附則第一百零二條本法之免課稅捐、保險費免繳、故意造成事故不給付、故意犯罪行為不給付、養子女請領保險給付之條件、無謀生能力之範圍、年金給付金額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事項、基金之管理及運用等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第一百零三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前發生職業災害傷病、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其本人或受益人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申請保險給付者,同一保險事故之保險給付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尚未提出申請,且該給付請求權時效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尚未完成者,得選擇適用本法或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依前項後段規定選擇適用本法請領保險給付情形,勞工保險條例已進行之消滅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其已經過之期間與本法施行後之消滅時效期間,合併計算。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依第一項規定選擇後,經保險人核付,不得變更。第一百零四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前發生職業災害傷病、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申請補助者,應依本法施行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辦理:一、本法施行前,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給付。二、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選擇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給付。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選擇依本法請領保險給付者,不得依本法施行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申請補助。第一百零五條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前遭遇職業傷病,應依本法施行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申請補助。第一百零六條本法施行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於本法施行後,仍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一、已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等規定受理職業疾病認定或鑑定,其處理程序未終結。二、已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十條或第二十條受理事業單位、職業訓練機構或相關團體之補助申請,其處理程序未終結。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不再適用。第一百零七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十五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十九條第五項、第六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之一、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至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及第六十四條有關職業災害保險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第一百零八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百零九條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性別工作平等法
2022/01/18
法令宣導

性別工作平等法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一章總則第1條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第2條雇主與受僱者之約定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但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規定,不在此限。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本法於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招收之技術生及準用技術生規定者,除適用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之建教生外,亦適用之。但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不在此限。實習生於實習期間遭受性騷擾時,適用本法之規定。第3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受僱者: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二、求職者:指向雇主應徵工作之人。三、雇主:指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時,視為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雇主。四、實習生:指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修習校外實習課程之學生。五、要派單位:指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六、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七、派遣事業單位: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八、薪資:指受僱者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薪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九、復職:指回復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之原有工作。第4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5條為審議、諮詢及促進性別工作平等事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工作平等會。前項性別工作平等會應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任期兩年,由具備勞工事務、性別問題之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業人士擔任之,其中經勞工團體、女性團體推薦之委員各二人,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前項性別工作平等會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各級主管機關另定之。地方主管機關如設有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亦得由該委員會處理相關事宜。該會之組成應符合第二項之規定。第6條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婦女就業之需要應編列經費,辦理各類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再就業訓練,並於該期間提供或設置托兒、托老及相關福利設施,以促進性別工作平等。中央主管機關對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再就業訓練,並於該期間提供或設置托兒、托老及相關福利措施,得給予經費補助。第6-1條主管機關應就本法所訂之性別、性傾向歧視之禁止、性騷擾之防治及促進工作平等措施納入勞動檢查項目。第二章性別歧視之禁止第7條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第8條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教育、訓練或其他類似活動,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第9條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各項福利措施,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第10條雇主對受僱者薪資之給付,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其工作或價值相同者,應給付同等薪資。但基於年資、獎懲、績效或其他非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雇主不得以降低其他受僱者薪資之方式,規避前項之規定。第11條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規定或約定無效;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第三章性騷擾之防治第12條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第13條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四章促進工作平等措施第14條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前項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薪資,減半發給。第15條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五日。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五日。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第16條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另以法律定之。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7條前條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一、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者。二、雇主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轉讓者。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雇主因前項各款原因未能使受僱者復職時,應於三十日前通知之,並應依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第18條子女未滿二歲須受僱者親自哺(集)乳者,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哺(集)乳時間六十分鐘。受僱者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延長工作時間達一小時以上者,雇主應給予哺(集)乳時間三十分鐘。前二項哺(集)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第19條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得向雇主請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二、調整工作時間。第20條受僱者於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全年以七日為限。家庭照顧假薪資之計算,依各該事假規定辦理。第21條受僱者依前七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第22條受僱者之配偶未就業者,不適用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3條僱用受僱者一百人以上之雇主,應提供下列設施、措施:一、哺(集)乳室。二、托兒設施或適當之托兒措施。主管機關對於雇主設置哺(集)乳室、托兒設施或提供托兒措施,應給予經費補助。有關哺(集)乳室、托兒設施、措施之設置標準及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24條主管機關為協助因結婚、懷孕、分娩、育兒或照顧家庭而離職之受僱者獲得再就業之機會,應採取就業服務、職業訓練及其他必要之措施。第25條雇主僱用因結婚、懷孕、分娩、育兒或照顧家庭而離職之受僱者成效卓著者,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之獎勵。第五章救濟及申訴程序第26條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七條至第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第27條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十二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雇主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雇主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雇主賠償損害時,對於為性騷擾之行為人,有求償權。被害人因第十二條之情事致生法律訴訟,於受司法機關通知到庭期間,雇主應給予公假。第28條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之義務,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第29條前三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30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性騷擾行為或違反各該規定之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第31條受僱者或求職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性傾向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第32條雇主為處理受僱者之申訴,得建立申訴制度協調處理。第33條受僱者發現雇主違反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時,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訴案件,或發現有上開違反情事之日起七日內,移送地方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接獲申訴後七日內展開調查,並得依職權對雙方當事人進行協調。前項申訴處理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第34條受僱者或求職者發現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時,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後,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訴願及進行行政訴訟。前項申訴審議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5條法院及主管機關對差別待遇事實之認定,應審酌性別工作平等會所為之調查報告、評議或處分。第36條雇主不得因受僱者提出本法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第37條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本法之規定,而向法院提出訴訟時,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前項法律扶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受僱者或求職者為第一項訴訟而聲請保全處分時,法院得減少或免除供擔之金額。第六章罰則第38條雇主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者,處新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有前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38-1條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五十萬元以下罰鍰。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七章附則第39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0條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施行。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之第十六條施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