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法及工會法施行細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特制定本法。
第 二 章 組織
第 2 條 工會為法人。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工會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輔導、監督。
第 4 條 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
現役軍人與國防部所屬及依法監督之軍火工業員工,不得組織工會;軍火工業之範圍,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
教師得依本法組織及加入工會。 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公務人員之結社組織,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5 條 工會之任務如下:
一、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
二、勞資爭議之處理。
三、勞動條件、勞工安全衛生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
四、勞工政策與法令之制(訂)定及修正之推動。
五、勞工教育之舉辦。
六、會員就業之協助。
七、會員康樂事項之舉辦。
八、工會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
九、依法令從事事業之舉辦。
十、勞工家庭生計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製。
十一、其他合於第一條宗旨及法律規定之事項。
第 二 章 組織
第 6 條 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但教師僅得組織及加入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工會:
一、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
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二、產業工會:結合相關產業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三、職業工會:結合相關職業技能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前項第三款組織之職業工會,應以同一直轄市或縣(市)為組織區域。
第 7 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勞工應加入工會。
第 8 條 工會得依需要籌組聯合組織;其名稱、層級、區域及屬性,應於聯合組織章程中定之。
工會聯合組織應置專任會務人員辦理會務。
以全國為組織區域籌組之工會聯合組織,其發起籌組之工會數應達發起工會種類數額三分之一以上,且
所含行政區域應達全國直轄市、縣(市)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第 9 條 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組織之各企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 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同種類職業
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
第 10 條 工會名稱,不得與其他工會名稱相同。
第 11 條 組織工會應有勞工三十人以上之連署發起,組成籌備會辦理公開徵求會員、擬定章程及召開成立大會。
前項籌備會應於召開工會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及理事、監事名冊,向其會址所在
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領登記證書。但依第八條規定以全國為組織區域籌組之工會聯合組織,
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請領登記證書。
第 12 條 工會章程之記載事項如下:
一、名稱。
二、宗旨。
三、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
六、組織。
七、會員入會、出會、停權及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九、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名額、權限及其選任、解任、停權;置有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副理事長
者,亦同。
十、置有秘書長或總幹事者,其聘任及解任。
十一、理事長與監事會召集人之權限及選任、解任、停權。
十二、會議。
十三、經費及會計。
十四、基金之設立及管理。
十五、財產之處分。
十六、章程之修改。
十七、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第 13 條 工會章程之訂定,應經成立大會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並經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
同意。
第 三 章 會員
第 14 條 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主管人員,不得加入該企業之工會。但工會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15 條 工會會員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得依章程選出會員代表。
工會會員代表之任期,每一任不得超過四年,自當選後召開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之日起算。
第 16 條 工會會員大會為工會之最高權力機關。但工會設有會員代表大會者,由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
權。
第 四 章 理事及監事
第 17 條 工會應置理事及監事,其名額如下:
一、工會會員人數五百人以下者,置理事五人至九人;其會員人數超過五百人者,每逾五百人得增置理
事二人,理事名額最多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二、工會聯合組織之理事不得超過五十一人。
三、工會之監事不得超過該工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按其章程規定推選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
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工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工會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
一。
工會應置理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工會,並得視業務需要置副理事長。理事長、副理事長應具理事身分。工會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設監事會,置監事會召集人一人。監事會召集人執行監事會決議,並列席理事會。
第 18 條 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由理事會處理工會一切事務。
工會監事審核工會簿記帳目,稽查各種事業進行狀況及章程所定之事項,並得會同相關專業人士為之。
監事之職權於設有監事會之工會,由監事會行使之。
第 19 條 工會會員年滿二十歲者,得被選舉為工會之理事、監事。
工會會員參加工業團體或商業團體者,不得為理事或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
或監事會召集人。
第 20 條 工會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之任期,每一任不得超過四
年。
理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 21 條 工會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及其代理人,因執行職務所
致他人之損害,工會應負連帶責任。
第 五 章 會議
第 22 條 工會召開會議時,其會議通知之記載事項如下:
一、事由。
二、時間。
三、地點。
四、其他事項。
第 23 條 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十五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會員或會員代表。
臨時會議,經理事會決議,或會員五分之一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監事之請求,由理事長召
集之,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三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會員或會員代表。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
得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一日前送達。
第 24 條 工會理事會分為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定期會議,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七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理事。
臨時會議,經理事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由理事長召集之,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一日前,將會議通
知送達理事。
理事長認有必要時,亦得召集之。
理事應親自出席會議。
工會設監事會者,其定期會議或臨時會議準用前四項規定;會議應由監事會召集人召集之。 監事得列
席理事會陳述意見。
第 25 條 前二條之定期會議,不能依法或依章程規定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或監事一人召集之。
前二條之臨時會議,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不於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時,原請求人之一人或數人得申
請主管機關指定召集之。
第 26 條 下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
一、工會章程之修改。
二、財產之處分。
三、工會之聯合、合併、分立或解散。
四、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選任、解任及
停權之規定。
五、會員之停權及除名之規定。
六、工會各項經費收繳數額、經費之收支預算、支配基準與支付及稽核方法。
七、事業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
八、基金之運用及處分。
九、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
十、集體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
十一、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前項第四款之規定經議決訂定者,不受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限制。 會員之停權或除名,於會員
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前,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27 條 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應有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
過半數同意,不得議決。但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事項,非有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
同意,不得議決。
會員或會員代表因故無法出席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或會員代表出席,每一代表以委託一人為
限,委託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其委託方式、條件、委託數額計算及其他應遵循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工會聯合組織之會員代表委託代表出席時,其委託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僅得委託所屬工會或各該
本業之其他會員代表。
第 六 章 財務
第 28 條 工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
二、經常會費。
三、基金及其孳息。
四、舉辦事業之利益。
五、委託收入。
六、捐款。
七、政府補助。
八、其他收入。
前項入會費,每人不得低於其入會時之一日工資所得。經常會費不得低於該會員當月工資之百分之零
點五。
企業工會經會員同意,雇主應自該勞工加入工會為會員之日起,自其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轉交該工
會。
會員工會對工會聯合組織之會費繳納,應按申報參加工會聯合組織之人數繳納之。但工會聯合組織之
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繳納會費之標準,最高不得超過會員工會會員所繳會費總額之百分之三十,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
五。
但工會聯合組織之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29 條 工會每年應將財產狀況向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提出書面報告。會員經十分之一以上連署或會員代表
經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得選派代表會同監事查核工會之財產狀況。
第 30 條 工會應建立財務收支運用及稽核機制。
工會財務事務處理之項目、會計報告、預算及決算編製、財產管理、財務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七 章 監督
第 31 條 工會應於每年年度決算後三十日內,將下列事項,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之名冊。
二、會員入會、出會名冊。
三、聯合組織之會員工會名冊。
四、財務報表。
五、會務及事業經營之狀況。
工會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或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檢送或派員查核。
第 32 條 工會章程之修改或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變更,應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33 條 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或會員代表得於決議後
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會議之會員或會員代表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
法院對於前項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
第 34 條 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第 35 條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
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二、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工會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
三、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
不利之待遇。
四、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
第 36 條 工會之理事、監事於工作時間內有辦理會務之必要者,工會得與雇主約定,由雇主給予一定時數之公假。
企業工會與雇主間無前項之約定者,其理事長得以半日或全日,其他理事或監事得於每月五十小時
之範圍內,請公假辦理會務。
企業工會理事、監事擔任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理事長,其與雇主無第一項之約定者,得以半日或全日請
公假辦理會務。
第 九 章 解散及組織變更
第 37 條 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自行宣告解散:
一、破產。
二、會員人數不足。
三、合併或分立。
四、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時。
工會無法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程運作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
第 38 條 工會經議決為合併或分立時,應於議決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合併或分立。
企業工會因廠場或事業單位合併時,應於合併基準日起一年內完成工會合併。屆期未合併者,主管機關
得令其限期改善,未改善者,令其重新組織。
工會依前二項規定為合併或分立時,應於完成合併或分立後三十日內,將其過程、工會章程、理事、監
事名冊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工會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得維持工會原名稱。但工會名稱變更者,
應於行政組織區域變更後九十日內,將會議紀錄函請主管機關備查。工會名稱變更者,不得與登記有案
之工會相同。 依前項規定議決之工會,其屆次之起算,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
第 39 條 工會合併後存續或新成立之工會,應概括承受因合併而消滅工會之權利義務。
因分立而成立之工會,其承繼權利義務之部分,應於議決分立時由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一併議決
之。
第 40 條 工會之解散,除因破產、合併或組織變更外,其財產應辦理清算。
第 41 條 工會自行宣告解散者,應於解散後十五日內,將其解散事由及時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42 條 工會解散時,除清償債務外,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但不得歸屬於個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工會無法依前項規定處理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會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 十 章 罰則
第 43 條 工會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主管機關得予以警告或令其限期改善。必要時,並得於限期改善前,令其停
止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工會違反法令或章程情節重大,或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撤免其理事、監事、理事長或監事會
召集人。
第 44 條 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派員查核或限期檢送同條第一項資料時,工會無正當理由規避、妨
礙、拒絕或未於限期內檢送資料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45 條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裁決決定者,由中央
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未依前項裁決決
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五款規定,未依第一項裁決決定書所
定期限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
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46 條 雇主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給予公假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十一 章 附則
第 47 條 本法施行前已組織之工會,其名稱、章程、理事及監事名額或任期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於最近一次召
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時改正之。
第 48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9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工會法施行細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工會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廠場,指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
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
前項所定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
二、編列及執行預算。
三、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事業單位,指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法人或團體。
第 3 條 工會聯合組織依其組織區域,分為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及區域性工會聯合組織。 區域性工會聯合組織
會址應設於組織區域範圍內,並向會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登記及請領登記證書。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前已設立之下列組織,應以中央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一、原臺灣省轄之工會聯合組織。
二、原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劃定之交通、運輸、公用等事業跨越行政區域組織之工會。
第 4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所稱工會種類數額,指在全國範圍內,與成立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之種類相同之工
數額。
依本法第八條第三項發起之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其發起數額未達同種類數額三分之一,或所含行政區域未達全國直轄市、縣(市)總數二分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不予登記。
第 5 條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同種類職業工會,指該職業工會會員所具有之職業技能、工作性質,未能與其他
職業工會相區隔者。
第 6 條 工會名稱應以我國文字登記,並以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或其他通用字典中所列有
之文字為限。
企業工會名稱,應標明廠場、事業單位、關係企業或金融控股公司名稱。
產業工會、職業工會與工會聯合組織名稱,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標明組織區域及屬性。
第 7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公開徵求會員,指採用公告、網路、新聞紙或其他使具加入工會資格者可得知
之方式徵求會員。
第 8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會員名冊及理事、監事名冊,應記載姓名及聯絡方式,並載明工會理事長住居
所。
企業工會會址,應設於廠場、事業單位、關係企業、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所在地之行政區域內。
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之會址,應設於組織區域範圍內。
工會聯合組織,應於會員名冊中記載會員工會名稱、會址及聯絡方式。 工會於領取登記證書時,應檢
附工會圖記印模一式三份,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 9 條 主管機關受理工會登記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登記:
一、連署發起人數未滿三十人。
二、未組成籌備會。
三、未辦理公開徵求會員。
四、未擬定章程。
五、未召開成立大會。
六、未於召開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依規定請領登記證書。
前項第一款規定,於工會聯合組織籌組程序不適用之。
第 9-1 條 工會籌備會辦理登記時,應檢具發起人連署名冊及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應備文件。 前項發起人連
署名冊,應記載連署人姓名、聯絡方式、本業或足以證明勞工身分之資料及簽名。
工會聯合組織籌備會辦理登記時,應檢具發起工會連署名冊及其議決工會聯合之紀錄。
工會籌備會辦理登記,其情形得予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補正;屆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主管機關於受理工會籌備會辦理登記時,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並得要求
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第 10 條 主管機關受理工會籌備會辦理登記時,應依收件時間之先後次序編號。
收件時間應記載至分鐘。
同一企業工會或同種類職業工會有二個以上之工會籌備會,依第一項及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向主管機關
請領工會登記證書時,主管機關應以收件時間在先者受理登記,並發給登記證書。收件時間相同且符合登記
要件者,以抽籤方式決定之,並由請領登記證書之工會籌備會代表抽籤決定之。
同一請領事件,數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受理收件且符合登記要件者,由收件在先之主管機關受理登記,不
能分別先後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其中之一主管機關辦理抽籤。
前項受指定之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之工會籌備會及其他受理主管機關辦理抽籤之時間及地點,並由請領登
記證書之工會籌備會代表抽籤決定之。
第 11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七款、第九款與第十一款有關入會、出會、停權、除名、選任及解任之章程記載事項,應包
括其資格、條件及處理程序。
前項之選任及解任,應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辦理。但工會聯合組織章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 12 條 本法第十四條所定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主管人員,不得為企業工會之發起人。
第 13 條 工會聯合組織之組織程序,準用本法第二章及本章之規定。
第 三 章 會員
第 14 條 工會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選出會員代表之數額,至少為應選理事名額之三倍。
工會聯合組織之會員代表數額,至少為應選理事名額之二倍。
第 四 章 理事及監事
第 15 條 工會理事長、副理事長,依工會章程規定直接由會員或會員代表選任者,當選後即具該工會理事身分。
前項理事名額,應計入工會章程所定理事名額。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會員人數超過五百人者,每逾五百人得增置理事二人,指工會會員人數超過
五百人時,可增置理事二人;超過一千人時,可增置理事四人,以此類增。
第 16 條 工會之理事、監事,應於任期屆滿前辦理改選。
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第一次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之日起算。第一次理事會議、監事會議,應於前屆任 期屆滿日起十日內召開。
第 17 條 工會應於理事、監事選出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其當選。
當選之理事、監事放棄當選,應於第一次理事會議、監事會議召開前,以書面向工會聲明之,並由候補理事、
監事依序遞補。
第 18 條 工會理事、監事資格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或經工會依法解任時,其於撤銷判決確定前或解任前依權責所為之
行為,仍屬有效。
工會理事、監事、會員代表或會員於其勞動契約經雇主終止時,工會於章程中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保
留其資格:
一、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
二、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經法院裁定准許。
三、向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或請求繼續給付原勞動契約所約定工資之訴訟,於訴訟判決確定
前。
工會章程未有前項規定者,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於有前項情形之一時,得保留前項人員之資
格。
第 19 條 工會之候補理事、監事遞補時,以補足原任者未滿之任期為限。
工會依前項規定遞補理事、監事後,仍不足工會章程所定理事、監事會議召開之法定人數時,應就缺額部分
進行補選,以補足原任者未滿之任期為限。
第 20 條 工會補選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或推選其職務代理人時,應依工會章程規定辦理。
工會章程未記載前項補選事項者,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所遺任期在工會章程所定任期四分之一以上者,應
於出缺之日起九十日內進行補選,以補足原任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未滿之任期;所遺任期未達工會章程所
定任期四分之一者,應自理事或監事中推選職務代理人。但工會章程未訂定推選職務代理人規定者,應於出
缺之日起九十日內進行補選。
第 21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稱工業團體、商業團體,指依工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設立之團體。
第 五 章 會議
第 22條 工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應分別召開。
第 23條 本法所定會議通知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第 24條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由監事請求召開臨時會議時,於設有監事會之工會,應由監事會決議行使之。
第 六 章 財務
第 25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稱經會員同意,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會員個別同意。
二、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
三、工會章程規定。
四、團體協約之約定。
五、工會與雇主有代扣會費之約定或慣例者。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前,工會與雇主間已具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須重新取得同意。
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經會員個別同意,並與雇主約定或締結團體協約之代扣工會會費條款者,雇主應自勞工
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並轉交該工會。
第 26 條 工會會員經常會費之繳納,得由雇主按同意代扣之全體會員當月工資總額統一扣繳轉交工會,或由會員自行
申報當月工資,並按月計算繳納。
工會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得於章程中自行訂定入會費或經常會費收費分級表。
第 27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一項所稱之轉交,指直接交付工會或匯款至以工會名義開設之帳戶。
第 28 條 會員或會員代表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查核工會之財產狀況,其連署應以書面為之。
依前項規定,會同監事查核工會之財產狀況,於設有監事會者,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應由監事會指
派監事會同查核。
第 七 章 監督
第 29 條 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提出
異議者,工會應將異議者姓名、所代表之工會名稱及異議內容列入紀錄。
第 八 章 保護
第 30 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稱其他不利之待遇,包括意圖阻礙勞工參與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
力或影響工會發展,而對勞工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其他不利之待遇,除前項規定情形外,並包括雇主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依
工會決議所為之行為,威脅提起或提起顯不相當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不利待遇。
第 31 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不加入工會,包括要求勞工退出已加入之工會。
第 32 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辦理會務,其範圍如下:
一、辦理該工會之事務,包括召開會議、辦理選舉或會員教育訓練活動、處理會員勞資爭議或辦理日常業務。
二、從事或參與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舉辦與勞動事務或會務有關之活動或集會。
三、參加所屬工會聯合組織,舉辦與勞動事務或會務有關之活動或集會。
四、其他經與雇主約定事項。
第 九 章 解散及組織變更
第 33 條 工會因合併或分立,而成立新工會者,應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但不須連署發起及辦理公開徵求會員。
第 34 條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主管機關令其重新組織之工會,應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未依前項規定重新組織者,主管機關得註銷其工會登記。
第 35 條 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工會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合併、變更名稱或維持原名稱者,應依本法第二
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工會未於九十日內議決變更工會名稱者,視為維持原工會名稱,並由主管機關依原名
稱發給登記證書。但工會仍得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修正章程變更名稱。
職業工會於行政組織區域變更前已成立,致同種類職業工會有一個以上者,不受本法第九條第二項之限制。
第 36 條 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工會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議決其屆次之起算,應於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之當
屆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為之。
經議決屆次重新起算之工會,其理事長任期重新起算者,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修正章程。
第 十 章 附則
第 37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令工會停止業務之一部或全部前,應會商該等業務之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
第 38 條 主管機關為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處分時,應衡量違反之情節有無妨害公共利益或影響工會運作及發
展,其處分並應符合比例原則。
第 39 條 工會依本法第四十七條改正理事、監事名額或任期者,應於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修正章程時,一併
議決其改正實施之屆次及期日。但工會理事、監事任期於本法施行日前屆滿者,不得改正任期。
第 40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前,工會未置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者,於本屆理事、監事任期屆滿後,
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置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理事長任期自第一任起算
第 41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